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全文解讀
作者: 來源: 更新于:2021-12-2 閱讀: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散布虛假藥品安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四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給用藥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藥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請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損失。接到受害人賠償請求的,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后,可以依法追償。
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第一百四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藥品專業技術機構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收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藥品專業技術機構的工作人員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在藥品監督檢驗中違法收取檢驗費用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撤銷相關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條件而批準進行藥物臨床試驗;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藥品頒發藥品注冊證書;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瞞報、謊報、緩報、漏報藥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藥品安全隱患,造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藥品安全事件,或者連續發生重大藥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職責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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